因此,本文期望能够在鲍威尔通过对普通法史的总结所开创的读者意义生成论的诠释学进路上继续深入下去,以提供一个认识论上的反驳理由。
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再次承诺保护学术自由,指出该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注的,而宪法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
而在最近的Grutter案中,最高法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大步,明确承认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地位,做出了一个有别于以往所有的学术自由判决:使用适度的修辞去廓清学术自由的实质,而不是用热烈的修辞去制作一个内容干巴的决定。诸如校园招聘、开设就业导向型课程、进行应用型研究(尤其是政府资助的项目)等大学事务,都可归属政府规制的范畴。终审此案的联邦最高院基于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罪名不成立,同时阐述了它在系争个案中发现的一项重要价值——学术自由。Frankfurter大法官在同意判决结论、但不同意判决理由的附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中更进一步,指出学术领域的思想与行为被推定为免受政治当局的审讯,并主张将政府排除出大学智识生活。Sweezy因为在新罕布什尔州立大学发表了一个讲演,而被州检察长的审讯传唤,但他拒绝向调查组交代问题,被判了藐视法庭罪。
政策制定过程中没有不公平地对待、伤害作为个体的非少数裔申请者,确保了作为手段的种族区分入学政策与实现多样性学生群体这一目标之间的紧密联系。尊重的程度,取决于决定是由什么样的主体做出的、需多大程度的学术技能、意识形态中立与否以及是否危害到了别的权利。在判决意见书中,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大学自由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学术在怀疑、不信任的氛围中无法繁荣发展。
至19世纪70、80年代,研究型大学逐渐兴起,大学在智识导向上有了根本变化,即从宗教信仰背景下的价值追求范式,转向科学努力下的真理探求范式。二是法院若对大学的决定持某种程度的尊重,那么须先行判断大学的一项决定何时是值得尊重的,以及如何落实这种尊重。假设—实验—新假设,改进了知识,将带领我们更接近完美的、客观的真理。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了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学术自由完全可以借道这一条款获得宪法地位。
教授协会围绕其界定的学术自由概念展开了不懈的努力,并采取了一些强硬的手段,例如将侵犯学术自由的大学从合格名单中除名。政策制定过程中没有不公平地对待、伤害作为个体的非少数裔申请者,确保了作为手段的种族区分入学政策与实现多样性学生群体这一目标之间的紧密联系。
其论据是学术自由派生自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第一修正案旨在保护个体公民免受政府的干涉,而不是保护政府代理人免受其他代理人的干涉,因此政府设立的公立大学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列。学术自由代表并增强了伦理个人主义的理想,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既破坏了其对普遍的独立性文化的培养润育,而且还是对伦理个人主义理想境界的一种侮辱。一旦发生争议,教授们往往依据与大学订立的雇佣契约来维护其学术自由,法院亦按契约之诉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契约权利和义务。[2] See Matthew W. Finkin, On "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61 TEX. L. REV. 1983, p. 817, 818.[3] J. Peter Byrne, The Threat to Co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31 J. C. U. L. 2004, p. 79.[4] Erica Goldberg Kelly Sarabyn, Measuring A "Degree of Deference": 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in A Post—Grutter World, 51 Santa Clara L. Rev. 2011, p. 219.[5] J. Peter Byrne, Academic Freedom: A"Special Concer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99 Yale L. J. 1989-1990, p. 253.[6] J. Peter Byrne, The Threat to Co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31 J. C. U. L. 2004, p. 118.[7] R. Hofstadter W. Metzger, The Development of Academic Freedom in the United States, Columbia Univ. Press 465(1955).[8] Id, P78—113.[9]这些要求因为科学的需要而获得正当性:任何理论中的错误只能被受过训练的专业者察觉。
在某一刻的理解是不完美的,错误可以通过反对事实的假设测试而被发现。四、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学术自由权:Grutter判决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在2003年的Grutter案中得到了司法确认。Sweezy因为在新罕布什尔州立大学发表了一个讲演,而被州检察长的审讯传唤,但他拒绝向调查组交代问题,被判了藐视法庭罪。[8]高等教育结构和目标的改变,扩大对教师的期待,提高了教师的地位。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学院的入学政策是否侵犯了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条款。See Rumsfeld v. FAIR, 126 S. Ct. 1297(2006)。
[20]最高法院的判决主文非常清晰:大学的学术自由受宪法保护,这种自由包含了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种族区分政策的自由。这三类权利主体如何互利共处,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需要法院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权衡判断。
[17]再次,指出二战后政府给予大学以大量资助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大学的干预,加上麦卡锡主义对大学造成的伤害,因此法院应及时运用法律的手段,重新明确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在学术自由第一案——Sweezy案——中,最高法院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将学术自由提升为一项值得宪法保护的价值,并指出其基本内涵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谁被教。学生和教师在大学事务中的自由或权利,有些可以依据契约法、雇佣合同、平权法案或言论自由权等提请裁判,有些则可依据宪法未列举的学术自由权申请保护。鉴于这些利益不仅是理论上的,也是真实的,[19]因此多样性学生群体有利于实现法学院的教育目标,是其核心任务,在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范围内。因为美国虽然注重学术自由,但并未在宪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例如 Robert C. Post, The Supreme Court, 2002 Term—Foreword, 117HARV. L. REV., 4(2002).[21] See e. g. Flint v. Dennison, 361 F. Supp. 2d 1215, 1221(D. Mont. 2005); Nieman v. Yale Univ., 851 A. 2d 1165, 1172(Conn. 2005).[22] Erica Goldberg Kelly Sarabyn, Measuring A "Degree of Deference": 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in A Post —Grutter World, 51 Santa Clara L. Rev. 2011, p. 220.[23]在2006年的Rumsfeld v. FAIR案中,法院判决校园就业、招聘等事务不属于核心学术事务,因为没有关涉到课堂谈论、探求真理、自由学习等核心学术事务。
除却核心学术决策,其他大学事务均不在学术自由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一现象是全球性的,与具体的社会政治制度无关。
[15]对于学术自由的主体是大学还是教师这样的基本问题,法院也只是概略地认为:免于政府不当干预,是大学而不是作为个体的大学教师的权利。但教师仍拿着微薄的工资,并随时可能被解雇。
此外,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既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权利集合。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
进入专题: 学术自由 。为寻求对职业生涯的更多控制,学术自由开始成为教师们的共同呼声,并作为一种矫正性权利被提了出来。该判决首次将学术自由提升为值得受宪法保护的价值,并用这一宪法尚无明文规定的价值,限制了政府行为,这显然是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的重大提升。[4]最高法院在许多判决意见书中,经常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学术自由进行礼赞,但从未基于侵犯了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考量,去废黜一项学术自由方面的政府规制。
因此,Sweezy案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第一案。[22]后Grutter时代美国下级法院的判例表明,宪法性学术自由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那些学术性的、意识形态中立的决定。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一直努力以一事一案、集腋成裘的姿态,小步推进问题的解决办法。只要有助于探求真理,错误就应被容忍。
在1957年的Sweezy v. New Hampshire案中[12],联邦最高法院探讨了学术自由为何重要,以及它是否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价值。[16]从推理方式上看,最高法院沿袭了Sweezy案的功利主义论证,即通过主张学术自由的社会效用,来论证其正当性。
二、职业自治与契约化管理:前宪法时代的学术自由早期美国的学术自由发轫于英国中世纪以来大学自治传统,主要内容是尊重大学教师的教学自由,排除外部势力对大学的干预。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再次承诺保护学术自由,指出该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注的,而宪法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18] Grutter, 539 U.S. at 329、330.[19] Grutter, 539 U.S. at 329、330.[20]不过,也有学者倾向于将Grutter判决视为对纠偏行动之合宪性的明确决断。相应地,对大学学术性事务的决定,法院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尊重。
[9]其宗旨是从非专业的董事会手中,夺回对学术评价的控制权。Frankfurter大法官在同意判决结论、但不同意判决理由的附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中更进一步,指出学术领域的思想与行为被推定为免受政治当局的审讯,并主张将政府排除出大学智识生活。
因此,任何明示禁止大学在入学政策中考虑种族因素的州法律都违宪。[5]不过,鉴于学术自由在外延上的不确定性、内容上的专业性和法律关系上的复杂性,它是否是一项法律权利以及权利主体、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等等,迄今仍是各国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没有定论的难题,一味要求法院给个通盘决断是不现实的。
不过缺憾和进步并存,法院的司法推理既未援引已有共识基础的传统学术自由,也未从宪法文本中寻求学术自由的规范依据,更未在宪法价值秩序内展开细致的利益或价值衡量,而只是用一些散文式言语进行了赞美,因此判决显然未能有效证成学术自由是一项宪法权利。摘要: 学术自由是否是一个法律概念、一项法定权利,历来是一个问题。